第 一 節|通則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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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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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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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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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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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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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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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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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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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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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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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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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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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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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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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1 |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 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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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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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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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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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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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 | 1 |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 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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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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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
第 二 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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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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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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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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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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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 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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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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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
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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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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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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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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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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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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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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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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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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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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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 |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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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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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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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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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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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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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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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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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1 條 |
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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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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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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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席位之兩側應設置一.一 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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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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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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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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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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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 |
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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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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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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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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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或寬一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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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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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 |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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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之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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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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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台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應自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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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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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 | 1 |
放映室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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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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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一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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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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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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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放映機採數位或網路設備,且非使用膠捲者,得免設置放映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