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施工安全措施 詳細資訊 本頁內容已檢核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第 一 節|通則 第 150 條 第 150 條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 151 條 第 151 條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第 二 節|防護範圍 第 152 條 第 152 條 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 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 153 條 第 153 條 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 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 本法第六十六條 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升級方案以閱讀更多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