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一般設計通則
第 2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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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 |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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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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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 |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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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商業區: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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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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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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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 1 |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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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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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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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 | 1 |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1+Q)A/2 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 :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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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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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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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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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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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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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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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 1 |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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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二 節|建築構造
第 2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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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高層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理論分析,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結構試驗作為該設計評估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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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地面以上高度超過七十五公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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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結構物之立面配置有勁度、質量、立面幾何不規則;抵抗側力之豎向構材於其立面內明顯轉折或不連續、各層抵抗側力強度不均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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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結構物之平面配置導致明顯扭曲、轉折狀、橫隔板不連續、上下層平面明顯退縮或錯位、抵抗側力之結構系統不互相平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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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結構物立面形狀之塔狀比(高度\短邊長度)為四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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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以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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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築物之基礎非由穩定地盤直接支承,或非以剛強之地下工程支承於堅固基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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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主體結構未採用純韌性立體剛構架或韌性立體剛構架與剪力牆或斜撐併用之系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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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建築物之樓板結構未具足夠之勁度與強度以充分抵抗及傳遞樓板面內之水平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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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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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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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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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 1 |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用風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角不得大於千分之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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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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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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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
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風力作用下不致上浮或傾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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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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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 |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五倍以上。但剪力牆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剪力牆設計地震力之二‧五倍以上,斜撐構架之剪力強度應為各該斜撐構架設計地震力之二倍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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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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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柱之最小設計用剪力為長期軸壓力之百分之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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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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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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