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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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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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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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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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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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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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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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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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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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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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 B 、 D 、 E 、 F 、 G 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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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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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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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 |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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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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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 、 D-1 、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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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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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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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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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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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 B-2 、 D-1 、 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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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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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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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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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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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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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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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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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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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1 |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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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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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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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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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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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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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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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1 |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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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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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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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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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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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1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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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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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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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 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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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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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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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 |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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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 D-5 、 G-2 或 G-3 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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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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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1 |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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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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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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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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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全梯之樓梯間於避難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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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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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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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1 條 |
前條所定特別安全梯不得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臺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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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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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 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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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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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1 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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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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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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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A-1 、 B-1 及 B-2 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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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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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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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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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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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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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1 |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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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築物使用類組 F-2 組之機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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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2 |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 限制。 |
第 二 節|排煙設備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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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1 |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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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本編第六十九條 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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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無窗戶居室應為第一條第三十五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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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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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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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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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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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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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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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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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 、 四 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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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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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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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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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一 |
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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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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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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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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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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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 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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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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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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